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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羅曜輝
羅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6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曜輝於民國92年5月27日邀同被告羅雲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7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若遲延給付,自遲延給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80,162元未清償,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自花蓮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債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羅曜輝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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