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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尚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82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82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9日至97年7 月29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算,如有1 期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款項297,782 元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82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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