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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江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如就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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