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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錦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6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2元,及其中新臺幣5,056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94元,及其中新臺幣213,549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1%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126,161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 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10,000元者,需繳交逾期手續費100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5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5,842元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40,000元,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7.75%計付利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本金213,549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經慶豐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臺東企銀帳卡、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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