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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許哲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錫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被告林錫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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