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3.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
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內,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
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
(三)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
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
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
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詎被告至95年3月9日止,尚積欠126,514元,其中本金為150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