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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8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5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9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95年9月8日曾參與並成立債務協商,然被告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比例18%)、信用卡契約(比例47%)、信用貸款(比例35%)。
上開債權利息計算分別為:⒈現金卡:週年利率20%;
⒉信用卡:週年利率20%,若有遲延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再加計違約金;
⒊信用貸款:週年利率15%,若有遲延繳付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5條再加計違約金。
㈡ 本件協商於96年4月24日轉銷催呆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7,129元,其中現金卡部分尚積欠35,483元;
信用卡部分尚積欠92,651元;
信用貸款部分尚積欠68,995元,均僅能沖償至95年9月9日止。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3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651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8,995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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