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09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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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5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6,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356,832 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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