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115,2020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葉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屆期時亦同。

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則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

期間被告雖與原告達成協議分期款還款,惟被告只還一期就毀諾,故恢復原契約利率作請求。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97,728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且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28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重鬱症及癲癇症狀而始終無法穩定工作,收入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由長兄葉俊巖接濟而直接支付必要生活支出,被告亦居住於長兄所承租之房屋內。

然因長兄葉俊巖因經濟能力有限,必須搬出承租之房屋,被告亦被迫搬離住處,自109年5月間開始在外租屋,每月尚須支出租金8,500元。

(二)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於全盛美食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於上班期間因被告個人疾病問題就診而多次向公司請假,故被告收入微薄,這段期間僅領得28,535元,又全盛美食有限公司接到被告之執行扣押薪資命令,且因得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遂以此為由軟性要求被告離職,被告遂因而於109年6月10日離職。

(三)被告毫無足夠收入得以支應生活,更因疾病關係而無法穩定工作,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連臨時工都難以尋求,現又遭兩間債權人提告及扣押薪資,被告所受之壓力已讓被告喘不過氣,有如熱火焚身般痛苦,盼鈞院明察並給予被告清算機會,讓被告有勇氣面對往後之人生。

現在尚未裁定更生,由法律扶助律師在幫被告處理。

(四)原告這麼多年才跟被告提告,被告認為時效已完成,故就本件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就本金197,728元部分: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本件原告係於1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堪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而被告係自9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被告所欠本金之請求權即得行使,並起算時效,而此距原告行使請求權之109年3月11日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是被告抗辯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二)就利息部分:查,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效之證據,是以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前(即104年3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28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