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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江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0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124,30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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