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148,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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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碧玲

林翔瑜
蔡長翔

被 告 張結華
被 告 張育展
被 告 李安妤
被 告 張清雲

被 告 張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育展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二年板登字第三○七七九○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張結華、張育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10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育展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板登字第3077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09年4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為被告。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張結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9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此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106號債權憑證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張結華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張結華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阿坤所有,後為被告張育展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查被告張結華亦為被繼承人張阿坤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三)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張結華自被繼承人張阿坤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告張育展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前揭不動產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張結華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又因被告張結華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供參)。

(四)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五)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據此見解,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六)綜上,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張結華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登記時點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9日,而被告張結華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即債務人張結華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10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被告張結華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張阿坤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張結華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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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總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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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98.89平方公│10000分 │
│    │      │                                │尺            │之178   │
├──┼───┼────────────────┼───────┼────┤
│ 2  │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100.27平方公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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