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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付,倘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57,006 元及自93年8 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後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包含利息、違約金共計266,211 元後,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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