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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沈文熙即沈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83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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