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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王慶同
被 告 朱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1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8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09年2月3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簡訊、當面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不續租,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4,8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想要繼續租,伊被迫無法搬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永和秀朗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簡訊截圖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108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且系爭租約第12條已有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原告復以系爭存證信函及簡訊為租期屆滿不續租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正當。
至被告雖辯稱其被迫無法搬家云云,惟此核非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 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8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其併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4,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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