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江文正
江文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卓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含地下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江文正。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含地下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文正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江文鳳。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文鳳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含地下層,下稱4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江文正;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5 日起至遷讓返還4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文正6 萬元及自上述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下稱4 之1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江文鳳。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5 日起至遷讓返還4之1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文鳳4 萬元及自上述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㈡、㈣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向原告江文正、江文鳳分別承租4 號房屋、4 之1 號房屋,開設「蒸火鍋」餐廳,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111 年1 月6 日止,4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 萬元、4 之1 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
詎被告自108 年11月7 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2 人,迄至109 年4 月7 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2 人各6個月之租金,期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故意不前往郵局領取,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清償所欠原告之租金,如屆期未全數清償,上開2 份租約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迄未獲被告置理,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6 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4 號、4 之1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有遷讓返還系爭4 號、4 之1 號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拒絕遷讓,原告江文正、江文鳳自109 年6 月15日起亦得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4萬元至遷讓各該房屋之日止。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系爭4 號、4 之1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均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占有系爭4 號、4 之1 號房屋未返還,則原告江文正、江文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 號、4 之1 號房屋分別遷讓返還原告江文正、江文鳳,並均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4 萬元予江文正、江文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