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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蘇鄧滿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張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3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30,000元。
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4月均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不繳納,迄今尚積欠租金共165,000元,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第3、4、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積欠租金165,000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本件因被告未繳納租金,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租約,並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50,0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電費,然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電費20,637元均未繳納電費,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電費利益20,63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3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5,637元。
另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於返還系爭建物前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4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納憑證及委任契約書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本件原告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揭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雖繳有30,000元之押租金,然經全數抵充被告迄至108年11月止積欠之租金後,被告所欠租金達2月以上,原告遂於108年12月9日以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積欠租金,原告嗣於109年4月15日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受僱人於109年6月9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金15,000元,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本件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計11個月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16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1=165,000元),自屬有據。
又參以原告自承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30,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經以押租金30,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5,000元(計算式:165,000元-30,000元=135,000元),要屬可採。
㈣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含水電費、瓦斯費、網路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亦有約定。
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電費20,637元等語,已提出繳費憑證為憑,而觀諸上開收據之計費期間,確實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共計20,637元,自屬有據。
㈤ 復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賠償」,系爭契約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按月繳納租金,故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暨給付租金,致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50,000元,為有理由。
㈥ 末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自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建物之租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即自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05,637元(計算式:135,000元+20,637元+50,000元=20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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