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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王聖元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高增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等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即利│
│ │ │ │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泰雄汽│PD877016│1,041,500 │華南商│108年 │108年 │
│ 1 │車有限│8 │元 │業銀行│ 01月 │ 10月 │
│ │公司 │ │ │土城分│ 28日 │ 09日 │
│ │ │ │ │行 │ │ │
├──┼───┼────┼─────┼───┼───┼───┤
│ │泰雄汽│PD877016│2,000,000 │華南商│108年 │108年 │
│ 2 │車有限│5 │元 │業銀行│ 02月 │ 10月 │
│ │公司 │ │ │土城分│ 15日 │ 14日 │
│ │ │ │ │行 │ │ │
├──┼───┼────┼─────┼───┼───┼───┤
│ │泰雄汽│PD877016│1,000,000 │華南商│108年 │108年 │
│ 3 │車有限│6 │元 │業銀行│ 02月 │ 10月 │
│ │公司 │ │ │土城分│ 15日 │ 15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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