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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被 告 郭鈺城
上列原告蔡秀菊與被告郭鈺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其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到庭費用新臺幣13,36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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