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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龔冠宇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訴訟代理人 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15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無照駕駛及逆向斜穿道路之過失,致撞擊斯時亦行經上開路段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啟瑞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悅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385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龔冠宇於本件事故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玟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龔冠宇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前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龔冠宇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逆向斜穿道路而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4 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059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事故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畫面拍翻照片4 張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龔冠宇為91年2 月間出生,於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林玟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龔冠宇、林玟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137,385 元(其中零件費用93,717元、工資費用43,66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4 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0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2 年11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零件之扣除折舊之金額後為24,693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3,668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8,361元(計算式:24,693元+43,668元=68,36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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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717×0.369=34,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717-34,582=59,135第2年折舊值 59,135×0.369=21,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35-21,821=37,314第2年11月折舊值 37,314×0.369×(11/12)=12,621第2年11月折舊後價值 37,314-12,621=24,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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