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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許春菊即黃宥騰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浩婷即黃宥騰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碧瑩即黃宥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被告繼承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可稽,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上述法院管轄。
茲審酌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上述三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便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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