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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黃穎敏
被 告 孫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3,000元未為清償,嗣兩造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惟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原告態度兇狠跋扈,要求原告登報道歉,被告實不可理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清償之108,000 元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鈞院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71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條件於108 年11月11日匯款225,000 元予原告,現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而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查,原告前以被告向其借款尚餘333,000 元(含本金225,000 元、102 年10月起至107 年5 月之利息108,000 元)未為清償,而於108 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91 號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71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108 年11月5 日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北投榮總郵局之帳戶。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復參以同日調解程序之筆錄內容,原告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稱倘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前給付225,000 元,即拋棄對被告利息之請求等語,並經被告當庭應允等節,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業於108 年11月11日匯款225,000 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履行系爭調解所定之條件,兩造並合意原告即拋棄對被告利息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就上開借款之利息再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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