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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永昌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榮
訴訟代理人 謝源藏
被 告 游禮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與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中編號A—503號冷凍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冷凍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冷凍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00元;
嗣於本院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新北市○○區○○路00號編號A-503 號面積16坪之冷凍庫(下稱系爭冷凍庫),兩造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約定每月租金為42,700元,被告每半年一次簽發給付各月租金之支票6 張交予原告於各月提示兌現,此外,冷凍庫物品進出與一般物品進出作業方式不同,被告進出物品時,需原告協助,被告亦應支付原告出入庫之工資。
詎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票面金額42,700元、票據號碼BG0000000 號、到期日108 年12月15日之支票(用以支付108 年12月份之租金,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迄未支付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6 月1 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冷凍庫遷讓返還原告;
又計算至109 年3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4 個月租金170,800 元,並107 年12月至108 年11月進出庫房未付原告之工資164,510 元,合計335,310 元;
另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冷凍庫,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應自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之109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冷凍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原告進銷貨帳報表、搬運費用簽認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合法終止,且被告復占有系爭冷凍庫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冷凍庫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工資共335,31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冷凍庫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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