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肇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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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林品辰
訴訟代理人 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25.8公里外側車道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游基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於事故當日拖吊送修後,而須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 元、修理費用137,065 元(含工資38,886元、烤漆14,969元、零件83,210元)。
又游基生於事故發生後,雖有先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製作筆錄,然因系爭車輛已經受損,繼續駕駛有危險性,才會拖吊前往送修。
再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謝曜多僅係向被告提及送修後初步估價約6 萬多元,然此為第1 次初步估價之情形,因為第1 次估價係就車輛外部受損部位先做批核,第2 次估價則係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拆開檢修後,才會就內部受損部位及第1 次初估暫未批核之項目為追加確認批核,原告提出之第1 次估價單、第2 次估價單經核對後,僅係部分項目之編號不同,以及第2 次估價單上有就部分第1 次估價時暫未批核之項目,或針對送修廠商後續實際叫料之零件金額,再行追加確認批核,並無重複計算費用。
嗣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肇致,然本件事故發生後,游基生即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頭城分隊製作筆錄,被告並未見系爭車輛有遭拖吊,且拖吊費用發票日期亦非事故當日,故原告已有詐欺之嫌,縱使系爭車輛嗣後確有拖吊送修,然游基生於事故後既尚得駕駛系爭車輛,足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駕駛之情形,自無拖吊送修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拖吊費用2,400 元並無理由。
又謝曜多於108 年8 月27日告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修理費用估價為6 萬多元,即未再提供詳細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斯時謝曜多亦未提及該6 萬多元僅係就系爭車輛外部做初步批核,嗣後原告發函通知後,即將維修金額暴增至137,065 元,經比對原告所提第1 次估價單、第2 次估價單後,其中部分項目前後批核金額不同,甚而部分項目於第1 次未經批核後,第2 次竟又由原告批核同意,而在原告第1 次、第2 次估價過程中,均未通知被告前往會勘驗車,全由原告片面批核決定維修費用金額,而自行增添無必要之費用,嚴重損及被告權益,被告除願讓步不予爭執第1 次估價單上所載未經計算折舊前之維修費用65,401元外,認其餘維修費用均與本件事故實際損害範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游基生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游基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原告主張游基生前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共139,46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拖吊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於事故當日支出拖吊費用2,4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國道五號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審酌系爭車輛後車尾斯時已有受損情形,而該三聯單上亦已記載拖救日期為108 年8 月23日、拖救地點及拖救費用金額等情,核與本件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此抗辯系爭車輛尚得駕駛,上開拖吊費用非屬必要等詞,尚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為可採,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業已實際支出維修費用137,065 元(含工資38,886元、烤漆14,969元、零件83,210元)乙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北投廠第1 次估價單、第2次估價單、結帳清單及匯豐公司發票為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維修項目部分非因本次事故所致,且維修費用亦屬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為後車尾乙節,有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關,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至被告雖另抗辯謝曜多於108 年8 月27日曾告知被告本件車損維修費用約為6 萬多元,且未提及此僅為初步估價之維修費用等節,然系爭車輛確曾先後經匯豐公司北投廠二次檢修估價,且第2 次估價日期係於108 年8 月27日之後,原告嗣後亦已實際支出該137,065 元乙情,有上開各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本次車損修繕費用即已確定為謝曜多與被告聯絡時所稱之6 萬多元,則本件自難單憑被告所辯謝曜多於第2 次估價前,曾向被告提及匯豐公司北投廠第1 次之估價費用乙節,即認第2 次估價之維修費用均為原告不實浮報,而與本件事故無關,故被告所辯前詞,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為137,065 元(含工資38,886元、零件83,210元、烤漆14,969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7 月(推定為1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8 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1 年2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9,27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8,886元、烤漆14,96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3,132 元(計算式:49,277元+38,886 元+14,969 元= 103,13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5,532 元(計算式:2,400 元+103,132元=105,532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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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210×0.369=30,7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210-30,704=52,506第2年折舊值 52,506×0.369×(2/12)=3,2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506-3,229=4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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