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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翁愛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馮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之妻,系爭建物4、5樓均為原告之夫所有,原告與家人住於4樓,5樓則出租供承租人使用。
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住戶。
㈡查,被告起初向原告表示自家即系爭建物2樓外推牆壁漏水,並稱是原告現居之4樓所致,故要求輪流關閉3樓、4樓自來水總開關以測試漏水原因,並於民國109年2月22日關閉4樓開關,待次日下午,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沒有漏水了,再稱是4樓「自來水管」有問題,被告並要求原告儲水使用、要求關閉總水開關,並將自來水管由暗管更換為明管,以解決問題。
而期間,被告亦向原告表示,過去2樓亦有漏水問題,當時4樓之屋主不願處理,被告遂堵住4樓之糞管,迫使該前屋主出面處理漏水,原告聞此後甚感著急,更加急切尋覓水電師傅。
故原告依被告要求四處聯絡水電師傅,並於同年2月26日支出18,000元將原先之暗管更換為明管,後於次日通知被告工程完畢,原本以為事情已順利解決。
詎料,被告又於同年3月2日告知原告漏水問題未改善,並要求原告更換系爭建物5樓之自來水管線,之後更再於同年3月12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更換4樓之「排水管」,更稱原告係擅自更換自來水管云云,一再變更換管線類型、地點,可見被告根本不確定漏水原因外、更一再將責任往原告推,甚至又一再要求原告修復漏水,此除了已嚴重影響原告居家安寧外(有二名幼子,且一名子女還要早療、而原告配偶又在中國工作),亦使原告莫名支出費用,原告不堪其擾,壓力甚大。
申言之,被告要求原告將自來水管由暗管改為明管以解決漏水問題,原告信賴被告始依言變更,不但支出18,000元,更造成居家環境不美觀。
惟被告嗣後又表示漏水問題未改善,改口要求原告修繕樓層(4樓改5樓)後,又再改變修復位置(即又稱4樓排水管)。
由於漏水點位於被告家,處於資訊劣勢之原告始相信被告所言,然被告未審慎查明自家漏水原因,一再翻覆前詞,致原告平白支出更換自來水管費用外,亦徒勞無功,更導致原告陷入憂鬱,為此就醫服藥。
甚者,原告聽從被告要求更換自家自來水管,惟更換後被告表示漏水「未改善」,由此可知系爭建物4樓之自來水管並非被告家漏水原因,原告始向被告要求賠償更換管線之費用,然而,被告聞此要求後,竟改稱漏水「有改善」。
被告為脫免賠償責任而任意改口,教積極更換管線、一心睦鄰之原告情何以堪?尤有甚者,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私自請人前來鑑定漏水原因,並要求原告支付鑑定費用。
然漏水處位於被告家中,原告根本無從知曉被告先前是否已為修繕行為,被告漏水情形、原因是否因修繕、相關工程而有變化,倘由被告單獨委請他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公允不無疑問,被告如此要求使原告甚感恐慌,唯恐背上高額費用。
實則原告之丈夫因工作緣故經常不在家中,原告一人獨自照顧兩個幼子,日常用水除須打掃、如廁外,亦須仔細替幼子清潔身體,惟自被告反應漏水問題後,原告常須配合被告要求儲水並關閉自來水開關(原告之幼子仍須包尿布,一旦排便將沾染整個屁股,原告習慣以沖洗清潔,卻為配合被告未能如此,大大增加清潔之難度,以及未能妥善清潔、有礙孩子健康之隱憂),被告甚至曾數次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關閉開關。
原告一再配合被告,長期忍受儲水使用的種種不便,並積極提供建議,盼望被告能查明原因,惟被告未查證即要求原告更換自來水管、儲水使用並一再變更要求,使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權,原告實不堪其擾,方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被告明知其未查明漏水原因,基於縱原告支出費用更換自來水管無助於解決漏水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支出將自來水管由暗管更換為明管之費用18,000元;
原告不瞭解被告家漏水情形,遂相信被告所言將自來水暗管更換為明管,惟更換後漏水並未改善,足見該管線並非漏水之原因,被告侵害原告之自來水管所有權,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0,000元;
被告反覆變更說詞要求原告配合,並要求原告關閉自來水開關,甚至數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關閉,被告未經查證即一再煩擾原告,使原告正常生活受影響,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㈣被告既主張自家漏水應由原告負責,即應審慎查明漏水原因究係出於系爭建物4樓或5樓之自來水管或排水管,亦應查明關閉4樓自來水開關是否有助於減緩漏水,而非一再變更說詞,並一面要求關閉自來水開關儲水使用,一面又要求原告更換排水管,以此矛盾之要求煩擾原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關閉系爭建物4樓自來水開關、要求原告支付鑑定費用,被告凡此種種行為已妨礙原告正常居家生活,並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深受房屋漏水之苦,應為本案實際上之被害人,且被告從未強迫原告更換自來水管線。
1.被告為系爭建物2樓之住戶,系爭建物2樓自108年底開始陸續有漏水之情形,由於漏水處位於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故被告基於一般水往下流之常識,遂向3樓以及4樓住戶表達房屋漏水之情形。
其後,被告會同3樓以及4樓住戶,先行以關閉自來水總開關並採分段開水之方式進行初步檢測,發現當開啟4樓自來水開關時,系爭建物2樓之漏水情況十分明顯,因此被告乃請4樓住戶基於友好鄰居情誼,能夠進行相關處理。
2.實則,系爭建物2樓漏水嚴重之時,被告必須以水桶盛接漏水,除了嚴重破壞室內觀瞻以外,由於漏水處接近冰箱等電器,被告深怕因漏水導致電器走火,每晚需多次於半夜起床巡視以及處理水桶已盛接滿的漏水,導致被告長期睡眠不足以及精神不濟,甚至必須就診尋求醫療協助。
被告平日擔任專職木工,工作時需全神貫注,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系爭建物2樓漏水之情形實際上已造成被告生活及工作極大之困擾以及損害,故被告方為本案實際上之受害人。
3.承上,被告僅係將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如實以告,並依據初步檢測結果尋求4樓住戶協助處理漏水問題,請其尋找專業人士進行進一步的檢測與處理,從未強迫原告必須更換管線。
㈡於原告家中進行自來水管線修繕之水電師傅係由原告自行尋覓,且原告進行修繕時並無通知被告到場確認,該決定乃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並無受他人脅迫。
況且,原告是否為自來水管線之所有權人以及是否確有支出相關費用,皆有疑義。
1.原告自認並非建物所有權人,則該建物之自來水管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自來水管之所有權受侵害欲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2.住宅漏水問題抓漏,除非採用精密儀器探測,否則先行關閉自來水總開關並以分段開水進行初步檢測,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且接受之方法。
基於水往下流之特性,遇到房屋漏水之情形,通常會以漏水處為基準往上尋找漏水根源,此亦為大眾所認知且普遍理解以及接受之作法。
系爭建物2樓因發現有漏水情形,故往上尋求3樓、4樓之協助,並在各樓層住戶未決定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之前,先行以關閉自來水總開關並採分段開水之方式進行初步檢測,於情於理皆無不妥。
3.原告於得知系爭建物2樓有漏水情形後,水電師傅係由原告自行尋覓,且原告家中進行自來水管修繕時並無通知被告到場確認。
按一般常理可知,若原告自行尋覓之水電師傅經勘查後認為原告家中並無引發系爭建物2樓漏水之可能,原告豈會決定進行修繕?顯然更換家中自來水管線係原告與其自行尋覓之水電師傅經過溝通討論後由原告所作成之決定,該決定乃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並無受他人脅迫。
被告僅係將系爭建物2樓漏水情形如實,原告如何修繕、修繕何處、使用如何之工法等,皆為原告與原告所自行尋覓之水電師傅共同達成之共識,並無他人介入,被告均無所悉,如何強迫原告更換自來水管線?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以及與訴外人吳鴻嘉間之簡短對話紀錄,根本無法證明該交易金額與原告主張自來水管線修繕費用間之關係,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4.是以,原告並非自來水管線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更換管線之行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自來水管線修繕費用以及將自來水管線由明管回復為暗管之費用,顯無理由。
更罔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相關資訊可佐證,豈得任由原告坐地喊價。
㈢原告並無論述與說明並進一步舉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間之關聯。
原告丈夫因工作經常不在家,原告一人獨自照顧兩個幼子,為原告所自認之情形,原告亦有可能因原告家中之狀況感受憂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完全無法證明係本人所導致。
若按原告之主張,難道本人因系爭建物2樓漏水,導致睡眠不足、工作無法集中,以及但凡於系爭建物2樓漏水期間所引發之所有疾病皆得主張係原告所造成並進而向原告進行求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表示,過去被告有堵住4樓糞管,迫使前屋主出面處理漏水問題,請命原告舉證說明。
原告屢稱被告威脅原告更換自來水管線,至今皆未提出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實為系爭房屋漏水之被害人,尚未進一步就漏水問題釐清並追究責任,竟遭原告以莫須有之理由興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並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為不利原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4樓第二類謄本、原告聯繫水電師傅、支付更換管線費用轉帳通知截圖、原告診斷證明書、原告家中自來水管明管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自述書為證。
本件兩造對於⑴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2樓、該房屋在修繕前確實有漏水問題,⑵被告曾經因為屋內漏水問題主動關閉自來水總開關,進行漏水初步檢測,⑶系爭建物4樓自來水管(原為暗管,現已變更為明管)於變更為明管前,原暗管並無導致系爭建物2樓漏水之情形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將暗管改成明管,因而支出18,000元,現要把明管恢復成暗管,需另支出之費用70,000元,造成原告受有88,000元之財產權損害,並受有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並無被告要求原告將其自來水管由暗管改為明管之訊息,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是口頭要求原告換水管,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有要求將自來水管由暗管更換成明管一事,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審慎查明自家漏水原因,即稱關閉系爭建物4樓自來水開關後未漏水,要求原告更換自來水管線乙節,係基於縱然自來水管線非漏水原因,致使原告平白支出費用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
又告知因前屋主不願處理,故堵住4樓糞管以迫使前屋主不得不解決;
乃均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部分,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沒有查明漏水原因,就按原告門鈴、打電話、擅自多次關閉原告總開關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惟遭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實證,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雖坦承有一次未經告知即行關水閥等語,惟兩造對於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2樓、該房屋在修繕前確實有漏水問題並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2樓屋內漏水照片,該屋內漏水情形已有蔓延至家電下方,並致木製裝潢浸潤、發黴之情形,則被告主張該次係因經過住戶同意後進行漏水初步檢測所為,尚可採信,亦無因此導致壓制原告之意思自由或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可言。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為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原告病名部分僅記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而無其他描述,無法據以認定該部分精神症狀與被告行為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居住安寧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之行為,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欠缺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縱其因為更換自來水管之暗管為明管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更換管線費用18,000元、回復原狀費用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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