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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李政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儀間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建物共有人地位提起本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市價計算。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之交易價格,並應提出該交易價格之憑據),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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