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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吳珀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奇
被 告 黃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72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E室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E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600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1個月租金,共33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
108年6月25日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E室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3000元,及108年6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E室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3000元,及108年6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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