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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件在卷可憑,足認兩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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