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77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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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被告與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合意如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

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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