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77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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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

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足當之。

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應解為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授信約定書1 件在卷可憑。

惟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由荷商荷蘭銀行合併前,國內分支機構遍佈臺東地區、高雄地區、屏東地區、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則兩造約定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及台灣臺東地方法院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三、另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及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及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貸款契約各1 件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四、綜上,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既應受前開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五、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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