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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109年度板救字第34號
原 告 李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被 告 傅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被告傅明雲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老街公車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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