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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許林玉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幹事A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並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總幹事A區」,惟未有「總幹事A區」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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