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86,2020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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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婉柔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曾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任職於被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萱萱幼兒園,擔任助理保育員,除負責照護園內幼童外,亦會代收幼童家長所繳交各項費用及彙整轉交予被告。

惟自107年10月間起,原告因思慮不周,將經手代收之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據為已有。

嗣經被告察覺後,原告遂於108年7月1日書立切結書,除坦承上情外,亦承諾於同年月5日前設法歸還上揭500,000元,原告於同年月5日再簽立切結書,除確認還款金額為500,000元外,並應於同年月15日前全數歸還被告。

㈡ 嗣自稱警務人員之男子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8月8日受被告委託前往萱萱幼兒園,稱原告侵占之款項除已歸還之500,000元外,尚不足600,000元,要求原告尚應再給付600,000元。

原告雖知其侵占之款項500,000元業已全數償還,確無該2名男子所稱之不足600,000元之情事,但原告因畏懼該2名男子自稱之警務人員及律師身分,且該2名男子亦向原告宣稱「錢能解決的事情為何不解決?」,復因該2名男子已知原告新任職幼兒園之地點,原告如不應允,該2名男子將不願離開,如張揚恐致原告幼兒園之新職亦不保,故原告始在百般無奈之情形下,簽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 原告侵占被告之金額,既經雙方確認為500,000元,原告亦已全數給付完畢,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在案。

被告明知原告已將侵占金額全數歸還,猶委託他人前往原告新任職之幼兒園,復未出具原告侵占金額尚有600,000元之任何證據資料,逕行要求原告簽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原告確無其他尚應給付被告600,000元之法律關係,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原為萱萱幼兒園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被告所雇用員工,於幼兒園擔任主任一職,被告自開設幼兒園以來,長期投入心力經營,方使幼兒園具有一定之規模。

豈料,原告長期以來不斷將幼兒園家長所交付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交幼兒園,導致幼兒園長期以來均處於入不敷出之虧損狀態,被告因無法承受長期虧損,因此將幼兒園轉手頂讓予第三人,承接之第三人於清查後方才發覺原告有此業務侵占之犯行,遂告被告知悉。

原告雖自承侵占款項500,000元,但因倉促間被告無法一一核對,故只能再次選擇相信原告所述。

原告簽立切結書表明確曾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幼兒園家長所交付款項,並自陳據其統計金額應為500,000元,並願返還所侵占之500,000元款項,原告其後雖依約給付500,000元予被告,然此僅係交還本應由幼兒園收受之款項,對於被告因原告行為,導致將幼兒園轉讓第三人,長期所投入心血化為烏有,並無任何賠償。

㈡ 被告事後查核得知原告未坦承所侵占項目,念及原告尚屬壯年,且有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如背負刑案紀錄,對其日後恐造成重大影響,故無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因此方與原告協商相關賠償事宜,換取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及彌補被告所受損害,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曾提及可否由原告將幼兒園買回交還被告,原告當時表明無法辦到,嗣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賠償600,000元,原告並簽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㈢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和解契約,兩造當時未再簽立書面和解契約,而是依據承諾書達成原告應賠償被告600,000元之協議,由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可知,經兩造商討後,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以換取被告不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匯款紀錄係歸還其侵占之款項,承諾書則是原告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對原告刑事責任免除之對價。

另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惡意為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本件被告取得票據是由原告親自開立,原告並非無權處分人,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565號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應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自稱為警務人員之男子及其訴訟代理人告稱原告侵占幼兒園款項600,000元,其因畏懼而於百般無奈之下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情負舉證之責。

㈡ 查原告於108年8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內容為:「本人乙○○現任職於新北市三峽區萱萱幼兒園(甲○○擔任園長期間)因本人利用職任上之便利,侵占幼兒園款項,前本人雖歸還50萬予甲○○園長,但仍有不足,且尚未賠償,故今再與甲○○園長委任之代理人協商後,本人願就所侵占幼兒園之款項及賠償金額,合計為60萬元整,賠償交予甲○○園長,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就上開60萬元,本人應於108年9月10日時先行給付20萬元,並在108年10月10日、108年11月10日時分別再給付20萬元。

本人簽發票據號碼288951、288952、288953之本票3張以作為保證」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稽之被告提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之對話錄音譯文,未見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可採。

原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雅惠到庭作證證明陳雅惠實際取得款項未達200,000元,惟遭被告指訴侵占款項而簽立切結書及交付200,000元予被告,然陳雅惠未親自見聞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之過程,不足作為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真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 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非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被告即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本票者,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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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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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8月8日   │200,000元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1日  │CH288951    │
├──┼───────┼───────┼───────┼───────┼──────┤
│2   │108年8月8日   │200,000元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1日 │CH288952    │
├──┼───────┼───────┼───────┼───────┼──────┤
│3   │108年8月8日   │200,000元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CH288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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