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柏克萊公司則以:
- 三、中租迪和公司則以:
- 四、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自107年8月起擔任獨資商號松上鞋業社(即系爭商號)
- ㈡、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父訴外人黃文松簽發。
- 五、本件爭點:
- ㈠、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 ㈡、原告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
- ㈢、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
- 五、綜上所述,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並授權黃文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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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柏克萊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新
訴訟代理人 洪昱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追加被告蕭惠娟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該部分追加之訴,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獨資商號松上鞋業社(下稱系爭商號)前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黃怡萍,於民國107年間因家族紛爭,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文松表示要將系爭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甫成年之原告,原告本於孝心、相信原告,於同年8月間依指示配合擔任系爭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為黃文松。
詎料,108年9月、10月間,黃文松突向原告表示,由其以系爭商號即原告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陸續跳票,黃文松顯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他人。
被告執有系爭支票既非原告簽發,原告亦無簽發該等支票意思,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又系爭支票係黃文松為虛增營業額所簽發,屬不法行為,自不得成立代理或表現代理,原告依法不負發票人之責。
原告未曾以文字方式同意或授權黃文松得自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對黃文松以系爭商號名義簽發支票並不知情,黃文松系爭商號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系爭支票嗣經被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不得對原告主張支票債權。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柏克萊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就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柏克萊公司則以:原告自承於107年8月起即同意為黃文松擔任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系爭商號仍由黃文松實際經營,顯見原告當時即將系爭商號經營上必須事項授權予黃文松代為處理,而不得以內部代理權之限制對抗持票之柏克萊公司。
另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未經原告授權或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縱系爭譯文為真,至多僅能證明黃文松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許利安係為製造金流,對於黃文松有無逾越原告為其擔任系爭商號之授權範圍,並無任何關聯,自難執以認定黃文松當初簽發系爭支票未經原告授權或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
柏克萊公司係經由債權轉讓自訴外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支票,給付票面金額之五成價金後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中租迪和公司則以:原告本於自由意識同意擔任系爭商號負責人,並親往聯邦銀行辦理支存帳戶變更手續,將支存帳戶印鑑章交予黃文松使用,可見原告確有授權黃文松使用其名義對外簽發票據之事實。
再者,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原告上揭舉措已使第三人信任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黃文松簽發票據之客觀事實,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松簽發票據係為虛增營業額,以利向銀行借貸,屬不法行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等節,實與票據文義性(形式性)與流通性及對善意持票人之保障等立法目的及晚近實務見解有違,誠無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8月起擔任獨資商號松上鞋業社(即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於109年1月6日變更為周一朱。
㈡、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父訴外人黃文松簽發。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⒈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自陳依訴外人即原告原告之父黃文松指示而同意擔任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系爭商號實際仍由黃文松經營(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原告於系爭商號變更登記時有同意擔任系爭商號負責人,原告為系爭商號之人頭,僅知黃文松為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
原告固否認同意或授權黃文松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惟查,原告同意黃文松擔任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後,有提供身分證件供黃文松辦理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程序,並同系爭商號會計人員陳書琪至聯邦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其中包括換發存摺、變更印鑑卡、在申請支票相關文件簽名等事項,陳書琪並告知原告變更負責人手續包括系爭商號支票帳戶,在銀行辦理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相關程序後,由陳書琪將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後之印鑑章帶回交付黃文松等節,業經證人陳書琪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及證人黃文松於本院言詞辯論及系爭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第304、305頁;
第309頁)。
⒉參諸系爭商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擔任登記負責人後,系爭商號於107年10月30日領用100張支票,至108年10月31日止,該等支票共兌付44張,有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陳報之支票存款明細表、票據領用記錄清除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顯見本件系爭支票提示前,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黃文松以「松上鞋業社黃芸芸」即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均正常兌付。
⒊佐以系爭商號長期由黃文松實際經營,於原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前,係由黃文松之妹黃怡萍擔任登記負責人,因黃文松與黃怡萍間之糾紛,黃文松改借用原告名義為系爭商號負責人,仍由黃文松持續經營等情,業經證人黃文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徵原告於107年8月同意擔任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時,即授權黃文松以原告名義繼續經營系爭商號。
⒋稽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同意黃文松簽發系爭商號支票,因系爭商號均由黃文松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與上開事證相符。
從而,原告於擔任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後,既將系爭帳戶印鑑章由陳書琪交付黃文松保管,在系爭支票無法兌付前,黃文松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其他支票業多次兌付,益徵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並由黃文松保管系爭商號之系爭帳戶印鑑章等重要文件時,已概括授權黃文松以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即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經營業務。
從而,黃文松簽發系爭支票均經原告授權為之,至為灼然。
㈡、原告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支票之簽發既係原告授權黃文松為之,即非偽造,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又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均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依前揭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過程有上揭情形存在,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並無該等瑕疵,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並授權黃文松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經營系爭商號,黃文松簽發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授權,即非偽造。
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過程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情形,則原告以系爭支票遭偽造,或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過程有上揭情形為由,請求:㈠、確認被告柏克萊公司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中租迪和公司就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354元
合 計 25,3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提示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1 714,000元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1月18日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A0000000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2 493,500元 109年01月15日 109年01月15日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A0000000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3 640,500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A0000000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4 604,800元 108年11月21日 108年11月21日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A0000000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5 604,800元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A0000000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6 493,500元 108年12月6日 108年12月6日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A0000000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7 472,500元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A0000000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8 325,500元 108年12月26日 108年12月26日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A0000000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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