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872,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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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黃芸芸即松上鞋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邱議輝律師
追 加 被告 蕭慧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另具狀請求確認追加被告蕭慧娟就其所持有,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6,300元之支票4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52頁)。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原告訴訟理人陳昭安律師、邱議輝律師均到場)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就本件追加之訴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11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查,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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