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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佰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被 告 利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並非兩造應付之款項,被告借訴外人賴立娟使用系爭支票,賴立娟嗣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吳進登,賴立娟於10月15日為了票信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讓原告得領取支票票款,卻遭吳進登借另張150,000元支票領走;
兩造無生意往來亦不認識,訴外人張家達稱鋼筋係送至汐止工地,且由張國鐘先生訂貨,然被告不認識張國鐘亦未曾購買鋼筋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支票借與賴立娟使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本件被告既未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前開所辯,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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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S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150,000元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 │
│ │ │銀行敦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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