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21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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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清欣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6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而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且原告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責任。

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民國108年4 月8 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 93,312元,到期日108 年7 月1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與訴外人凃仁孝共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系爭分期契約第1條即約定:買賣、法定代理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本契約所有條款均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內詳細審閱,且已充分理解契約內容,特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本契約條款共同遵守。

(二)系爭本票之簽立係源於訴外人凃仁孝為購買機車申請分期付款,被告審酌購買人之信用狀況及購買機車貸款之金額等細項後,因訴外人凃仁孝信用及財力均不足,被告遂通知訴外人凃仁孝須徵求一位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凃仁孝尋得原告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一時間締結系爭分期契約及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實為善意持票人。

(三)又系爭分期契約約定: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金額,並同意如有一期未給付,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需負清償責任。

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於108 年8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被告依原告授權之意,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另依最高法院82年3 月30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被告實有權限代為填載系爭本票之記載事項。

(四)被告曾於108 年4 月8 日致電原告進行審信對保,原告於電話中亦表示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並同意擔任訴外人凃仁孝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國稅財產清單供申請分期之用,則本件債務應亦由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負擔。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裁定准許在案,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然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此部分之發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情形如何?㈡原告是否有擔任訴外人凃仁孝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㈢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下即分項論述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699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699號民事裁定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票字第769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是否有擔任訴外人凃仁孝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原告主張訴外人凃仁孝為購買機車申請分期付款,被告審酌購買人之信用狀況及購買機車貸款之金額等細項後,因訴外人凃仁孝信用及財力均不足,被告遂通知訴外人凃仁孝須徵求一位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凃仁孝尋得原告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39至43頁、第53至59頁),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並陳稱:「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案卷第68頁)。

且被告曾於108年4 月8 日致電原告進行審信對保,原告於電話中亦表示確實有同意擔任訴外人凃仁孝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8 年4 月8 日徵審人員與原告之對話錄音節錄譯文1 份暨錄音光碟1 片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49至51頁、第61頁)。

準此以觀,原告確有擔任訴外人凃仁孝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

(三)關於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內容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責。

2、原告雖自認有擔任訴外人凃仁孝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然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凃仁孝所共同簽發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案卷第75頁),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書寫姓名,觀諸其簽名筆跡,經核與系爭本票上「吳清欣」之字跡,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相符,此有原告書寫之簽名字跡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予被告辨認,被告亦當庭陳稱:「看起來確實不太像是同一個人簽立…」等語(見本案卷第70頁),自無從逕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親自簽發。

3、另參諸被告並未親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已為被告所自承,且原告亦陳稱:我並沒有授權他人簽立本票,雖然我知道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但我並不知道系爭本票等語(見本案卷第70頁)。

雖被告另提出上開108 年4 月8 日徵審人員與原告之對話錄音節錄譯文1 份暨錄音光碟1 片為證,欲證明原告有簽立系爭本票,然觀諸該電話對話錄音之內容中,並未見被告公司照會人員對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事實部分有加以具體描述及詢問(見本案卷第49至51頁),自難以認定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簽立確實充分瞭解或授權他人進行簽立。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或授權他人簽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乙節,尚非有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洵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108 年4月8 日為發票日,面額93,312元,到期日108 年7 月1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108 年4 月8 日為發票日,面額93,312元,到期日108年7 月1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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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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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凃仁孝  │93,312元│108年4月8日 │108年7月12日│
│  │吳清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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