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255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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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鑫灝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美伶
被 告 合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支票屆期後持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經原告將拒絕事由通知被告,並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000元,及其中382,000元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其中700,000元自109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前因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藍經閔係拜把兄弟,見被告公司需款孔急,竟向藍經閔諉稱其可幫助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外融資,初時,確有資金入帳,令被告公司不疑有他,而由藍經閔分別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循例對外融資。

詎料原告收受上開2紙支票後,並未依約進行融資,竟於各支票屆期日,自行持該二紙支票提示付款致退票,被告公司始知悉受騙,系爭支票2紙既因原告趁被告公司需款孔急之際,諉稱其可代為融資云云所騙取,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對惡意執票之原告抗辯主張,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借款人應就借款交付之有利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舉證人黃建銘欲證明有交付系爭70萬元及38萬2000元借款事實,惟依證人黃建銘之證詞:「法官問:你是否有看到或聽到系爭二張支票的調借現金有到達支票發票人的手裡?證人:我不管這個。」

,足證原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應有交付借款之要件,迄未善盡舉證責任。

且原告與證人黃建銘間早有以支票調度現金之事實,證人黃建銘庭呈109年8月9日50萬元及109年6月17日40萬元之兩紙支票,姑不論與渠二人所述扣除利息之本金計算與本件金額不合,自係原告與黃建銘間自行往來之資金調度情形,與本件無涉,證人黃建銘所為證言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㈢原告先稱渠跑去林口交流道拿票給黃建銘,黃建銘交付現金給我,後改稱地點應該是汐止,隔天再拿給藍經閔,惟藍經閔則結稱從未拿到票款,且黃建銘及藍經閔均一致證稱,不認識對方,益證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與其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金額予合巢公司之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稱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公司委任其向金主借款云云,姑不論原告究有無向金主借得款項,惟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公司,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抗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收到任何借款或票款,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為證,經核無訛;

又兩造對於⑴系爭支票2張,都是由證人藍經閔交付空白票據給原告之後,授權原告代為填載,並且蓋印被告公司的大小章,進行簽發,以及⑵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確為調度資金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是前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所代為進行調度之資金數額,已經交付被告公司當時的經理藍經閔,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將調度資金所得之金額交付給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當時的經理藍經閔?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事實為調度資金既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所調取資金已交付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得款項之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黃建銘到庭證稱:系爭支票2張是由原告交付給我的,因為他要我幫忙,向我調借現金;

附表編號2的支票發票日109年5月2日改成109年6月2日,因為當時票期快到了,原告打給我說,看能不能請我幫忙延期,我說不能因為這是我第一次進行他拿別人的票幫別人的借款,我怕拿不回來,請他去找他幫忙的人即被告公司,我是只針對他即原告。

後來因為原告一直拜託我,所以我還是同意延一個月,但我把這張支票交還給原告,而原告拿他自己的支票給我;

我有把系爭二張支票還他,但是否同時交還我忘記了;

系爭支票是以面額扣一個月的利息以後給他;

原告是同時將系爭二張支票給我,時間大約是109年3或4月,交錢給原告的方式,是原告來找我的時候,我以現金交付給他,但至於時間地點我不確定;

關於系爭支票所調借現金是否有到達支票發票人手裡,我不管這個等語(見本院卷171至173頁)。

依證人黃建銘所述前詞,其雖因原告持系爭支票2張,有交付現金借給原告之事實,然關於其所交付之現金,是否實際交付與被告公司乙情,則不知悉,故證人黃建銘所述前詞,尚難佐證原告主張借款已交付被告乙情為真。

㈣又查,證人藍經閔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原告向我借的,當時我是借出空白票,而且原告借票的時候,跟我說最大的金額是100 萬元,而利息很難算、壓的錢對方不見得會接受,所以說要當面喬;

而我當時是信任他,又有資金的需要,所以才借他,但借出以後,原告也要用票,所以我給他的空白票,大約三十張有餘。

原告拿票去調度資金的對象,僅知道部分,有部分原告有透露,但其他他有隱瞞,沒有跟我說。

我不認識黃建銘,被告訴代有轉述黃建銘作證說我有在林口、汐止把錢交給他,實際上我並沒有,這非事實,我都沒有拿到貨單、發票,怎麼可能幫忙叫這麼多錢的貨;

38萬2千元的支票(即附表編號1)金額是原告填寫上去的,我不知道是跟何人調借資金,我也沒有拿到錢,70萬元這張(即附表編號2),看筆跡應該是原告的筆跡,但我不確定,我是把空白票借給他;

原告調錢的金額,都是他說多少就多少;

原告雖然有跟我提過70萬元的票,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就是指這張,因為70萬元面額的不只有一張;

原告本來有一本冊子,都有登錄,之前講好,會拍照LINE給我,原告一開始有照約定做,後來就都沒有這樣做了。

原告是先將我的票拿去用了,我為了要把我的票據拿回來,但我不可能拜託他延期,那是他改好的,我沒有看到錢,怎麼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依證人藍經閔前開證言,雖可認其交付空白票予原告向他人調借現金,然亦明確證稱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現金。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調度資金關係,由被告公司有權開立票據之證人藍經閔簽發並擔保所調借之消費借貸債權,然被告否認收受消費借貸資金,原告就此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確實已經依約交付消費借貸資金與被告收受,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抗辯,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00元,及其中382,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其中700,000元自109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憑,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BFB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 382,000元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日 2 BFB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 700,000元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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