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258,2022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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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呂長嘯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周招
周成金
周河
周參賢
周木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周参明
周秀霞
周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被告周木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周招、周参明、周秋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被告周成金、周河、周參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周秀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85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周招、周成金、周河、周參賢、周参明、周秀霞、周秋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分別自被告周木賢及被告周河二人,取得新北市○○區○○段地號767、768及769之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持份每人移轉10分之1,合計為10分之2,而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方得知系爭土地業由被告周招、周成金、周河、周參賢、周木賢、周参明、周秀霞、周秋美等人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經原告發函告知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持份比例分配後,仍遭置之不理。

系爭土地原告既已取得10分之2之權利,被告仍繼續收取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自屬於取得逾越應有部分之收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提起本請求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向系爭土地上之其一承租方請求出示出租契約後,方知該土地上僅承租人名人幼稚園即按月繳納42,000元之租金,該部分土地原告遭占用期間71個月即已收取2,982,000元之租金,而名人幼稚園占用系爭土地約3分之1,是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共可收取約8,946,000元之租金,相較系爭土地全部,若依土地法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土地遭被告出租期間總額亦僅有6,359,278元,尚不足被告真實收取之租金,且被告於收受鈞院110年10月4日所為命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裁定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0為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嗣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與第三人,被告於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內,取得不當得利總額應為6,359,278元,原告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1,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總額之5分之1即1,271,855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

被告等人在公證租賃契約中,於沒有權利下將他人土出租,就是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周成金部分:被告並未收取租金。

㈡被告周參賢部分:房租是母親即被告周招在收,錢都是交給母親。

㈢被告周木賢部分:⒈原告係於4年7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在使之前,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清敦所有。

周清敦於101年4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周招繼承2分之1,被告周成金、周河、周參賢、周木賢、周参明各繼承10分之1,系爭建物部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於周清敦死亡後辦理稅籍資料繼承變更登記時,由被告周成金、周河、周參賢、周木賢、周参明5人各繼承5分之1,被告周秀霞、周秋美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被告周招無繼承系爭建物。

⒉就本件而言,實為於周清敦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周成金、周河、周參賢、周木賢、周参明5人各繼承5分之1,而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0分之2應有部分時,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面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0分之2不當得利之對價,非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之利益計算之。

因所謂建物之租賃,係包含建物及土地使用價值,而原告無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僅限原告得向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即周成金、周河、周參賢、周木賢、周参明5人之建物使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10分之2對價為請求,而不及其餘被告周招、周秀霞、周秋美。

⒊是就本件原告訴請不當得利計算式,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稅籍所示建物面積所示),並以原告持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分之2,並衡以土地法107條基地租用准用同法97條之規定計算後,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㈣被告周秀霞部分:被告周秀霞係訴外人周清敦的女兒,周清敦於101年4月間死亡,周清敦死時遺留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開不動產應由被告周招、周成金、周河、周參賢、周木賢、周参明、周秀霞、周秋美繼承,在尚未辦理繼承時,被告周秀霞書立同意書給周招處理,由周招出租給第三人,103年間,周清敦之上開財產辦理繼承時,上開不動產周招、周成金、周河、周參賢、周木賢、周参明共同繼承,被告周秀霞、周秋美並未辦理繼承上開不動產登記,自103年起,周招將上開不動產出租給第三人,被告周秀霞不得而知,被告周秀霞沒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租給第三人,也沒有繼承上開土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嗣於110年6月25日移轉與第三人,被告於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期間,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名人幼稚園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2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全體均為收取租金之人,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系爭土地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71,85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⒈查,被告前於101年9月27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出租予訴外人洪文雄,並收取每月42,000元之租金,有名人幼稚園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周成金、周參賢、周木賢、周秀霞均不爭執,被告周招、周河、周参明、周秋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⒉被告周成金、周參賢、周木賢、周秀霞固以被告周招、周秀霞、周秋美並未繼承系爭建物,被告周秀霞、周秋美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且租金均係由被告周招取得,原告不得請求收取租金云云。

惟租賃契約係因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故縱然被告周招、周秀霞、周秋美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周秀霞、周秋美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礙於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權利,僅非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周成金、周參賢、周木賢、周秀霞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周木賢自認系爭土地上其他部位亦有出租予其他人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周木賢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陳報租賃契約後,迄至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陳報,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之租賃契約,經本院於110年10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全部租賃契約影本到院後,截至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陳報。

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係被告所執文書,經命被告限期提出,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准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出租系爭土地關於如附表所示建物占用範圍予他人之主張為正當。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乙情,應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系爭土地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71,855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2,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出租他人之情形,則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104年1月間為3,400元,於105年1月間調整為4,200元,於107年1月間調整為4,3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歷年公告地價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併佐以系爭土地位置在新北市樹林區,其上廠房林立,對外交通以自行開車為主等情形,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

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略有更迭,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分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周木賢於111年1月10日收受送達,被告周招、周参明、周秋美於111年3月9日收受送達,被告周成金、周河、周參賢於111年3月10日收受送達,被告周秀霞於111年3月21日收受送達,故原告請求被告周木賢給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被告周招、周参明、周秋美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被告周成金、周河、周參賢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被告周秀霞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名人幼稚園) 300 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共5月18日):2,720元 300×2,720×5%×(5/12+18/365)=19,012 105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共2年):3,360元 300×3,360×5%×2=100,800 107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共3年5月11日):3,440元 300×3,440×5%×(3+5/12+11/365)=177,855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百輝營造有限公司 459.61 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共5月18日):2,720元 459.61×2,720×5%×(5/12+18/365)=29,127 105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共2年):3,360元 459.61×3,360×5%×2=154,429 107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共3年5月11日):3,440元 459.61×3,440×5%×(3+5/12+11/365)=272,480 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727.7 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共5月18日):2,720元 727.7×2,720×5%×(5/12+18/365)=46,117 105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共2年):3,360元 727.7×3,360×5%×2=244,507 107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共3年5月11日):3,440元 727.7×3,440×5%×(3+5/12+11/365)=431,417 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148.32 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共5月18日):2,720元 148.32×2,720×5%×(5/12+18/365)=9,400 105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共2年):3,360元 148.32×3,360×5%×2=49,836 107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共3年5月11日):3,440元 148.32×3,440×5%×(3+5/12+11/365)=87,932 總計(新臺幣) 1,622,912元 原告應得租金分配(新臺幣) 324,582元(計算式:1,622,91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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