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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璽傳
訴訟代理人 張璧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德仁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0,200 元,自應以該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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