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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麗雲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之聲明,以及陳報原告依訴之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中和連城路188 巷2 之3 號屋內遺留物並請求履勘現場,因現場很多物品未造表清冊」,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請求被告返還特定物品)。
三、本件原告依法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萬元,然未於訴狀載明其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所有物之個別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上訴之聲明,以及補繳裁判費,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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