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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藍文蘭
被 告 李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按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及通說認為毀損不限於實體的破壞,而應該包括功能的破壞,且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使用應係兩種行為態樣,致令不堪使用並非行為程度之要求。
原告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門檻水泥外露、膠條脫漆、牆壁凹陷剝落,外膜漆表層被破壞,導致易脫落之現象,影響附著力,且因未即時處理,而採強壓式激烈多層覆蓋,未對牆壁為相對應之保護附著力措施,被告塗抹油漆產生如被塗物的表面,有垂流、起皺紋、凹凸不平的痕跡、色差反比極端反差等現象,對漆膜的性能與壽命有很大的影響,減低油漆的光澤,甚至影響其相關的附著力與磨損力,產生易受侵襲,沾污變色等問題,使建築物效用已喪失原有的功能效用,無法全然還原。
又因臺灣溫暖而潮濕的氣候,大部分建築內部的天花板與牆面都使用油漆粉刷,作為表面保護材料或美化、裝飾建築物,並延長建築物壽命,避免受侵蝕、磨損,亦具有不變色、不沾污等特性,一來節省建築物維護費用,二來增加建築物的容易整理、保持清潔等優點,被告強力加注補凹陷,致建築物已喪失原有的功能效用,無法全然還原,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即為損壞,經估價公司評估,無法局部塗抹牆壁,僅能全部重新塗刷油漆。
㈡ 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房客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可知任意在房屋之牆壁上塗抹,即屬財物被損壞,原則上應對被損壞的物回復原狀;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被告不得自行任意變更損害原有建築,被告所為違反前開約定。
系爭房屋客廳地板磁磚受侵蝕有沾污變色的痕跡,浴室地板磁磚亦非正常磨損褪色,其表層釉面遭破壞,以致其易受侵蝕易沾污與變色、易附著水漬抗污效能亦不佳,而無法還原;
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委任全國電子安裝全新冷氣並額外附贈循環扇,然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已不復見該循環扇。
㈢ 原告為此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260,900元,且受有精神損害139,680元,共計400,58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80元。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壁斑駁、掉漆,實因臺灣氣候潮濕之故而非人為導致,被告亦未打孔破壞,被告自104年承租至108年後退租,勉力整理清潔並自費購置油漆加以修繕,整體屋況並無原告所述之物件喪失其原有功能。
㈡ 被告正常盥洗使用浴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破壞導致汙損不符常情,且浴室磁磚無破損亦無裂痕,皆為長期正常使用痕跡,被告亦有定期清潔。
㈢ 系爭租約中並未載明有循環扇,況被告歸還系爭房屋時,其自購之小型冰箱與洗衣機皆無償贈與原告,倘被告有侵占之動機,豈會贈送價值高過循環扇數倍之家電予原告。
㈣ 門檻乃係臥室前往陽台使用冰箱、洗衣機與烹調設備之唯一路徑,除入住前即有油漆剝落的情況外,承租4年間亦係正常使用,原告特意擷取局部放大照片,甚有可非議之處。
㈤ 原告於點交當天持4年前上傳租屋網新屋之照片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強將房屋自然折損全部責任歸咎於支付4年租金約500,000元之被告身上,實有失公允;
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俟原告提起再議亦遭駁回,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自104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5日起至108月10月4日止;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現況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毀壞系爭房屋之客廳地板磁磚、牆壁、浴室地板磁磚、門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系爭房屋客廳地板磁磚、牆壁、浴室地板磁磚、門檻水泥部分: ⒈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3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繕」,合先敘明。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交還之系爭房屋客廳地板磁磚受侵蝕沾汙變色,然觀以原告提出之客廳地板磁磚照片,尚難認有原告所指受侵蝕沾汙變色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⒊ 又系爭租約第11條雖約定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磁磚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觀諸原告提出之牆壁、浴室地板磁磚、門檻之照片,尚屬承租人於正常使用房屋下產生之自然耗損,並非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損害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致,自非由被告負修繕回復之責;
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牆壁凹陷剝落,被告於牆壁塗抹油漆,致牆壁表面有垂流、起皺紋、凹凸不平痕跡、產生極端色差,影響漆膜之性能與壽命,減低油漆之光澤,影響其附著力與磨損力,然稽之原告提出之牆壁照片,其上雖有塗抹不平均及突起之痕跡,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牆壁塗抹油漆,確已達影響漆膜之性能與壽命、影響其附著力與磨損力之程度,尚難認原告確受有前開損害。
⒋ 復以,原告前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隨便使用油漆覆蓋牆壁上外露之水泥、造成浴室磁磚嚴重落漆、陽台門檻水泥外露,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為由,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原告系爭房屋之情,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8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22號駁回再議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前開物品乙情,應屬無據,準此,原告據此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牆壁粉刷費用暨賠償精神慰撫金,洵不可採。
㈢ 循環扇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循環扇乙情,固據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離式冷氣安裝委託書為佐,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循環扇與被告,而原告所提前開委託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廠商於系爭房屋裝設冷氣時,另有贈送循環扇,然不足以證明原告亦有將該循環扇交與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循環扇,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5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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