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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洪靖婷
洪偉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黎鎮豪
訴訟代理人 吳良華
詹晉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洪偉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曾與原告洪靖婷同居,同居期間育有1女,原告洪偉高為原告洪靖婷之父,曾贈送嬰兒日常用品予原告洪靖婷,原告洪偉高又應原告洪靖婷之請求,出借所有之筆電、IPad、推車、搖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動滑板車(下稱系爭滑板車)及空氣清淨機等物品予原告洪靖婷,上開物品均由原告洪靖婷攜至其與被告同居之住所使用,然被告與原告洪靖婷其後感情不睦,被告甚至動手以物品朝原告洪靖婷扔擲,造成原告洪靖婷面部受傷,原告洪靖婷不堪被告之暴力對待,攜幼女搬離與被告同居之住所,原告洪靖婷倉促離開未能帶走上開物品,現由被告占有,屢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
㈡ 原告洪偉高前曾贈與系爭滑板車予被告,然因被告以酒瓶扔擲原告洪偉高之直系血親即原告洪靖婷,致原告洪靖婷成傷,並經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洪偉高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如被告無法返還原物,即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系爭滑板車之價額。
㈢ 原告洪偉高出借系爭自行車予原告洪靖婷及被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自行車,原告洪偉高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
又兩造約定於警局外點交時,原告洪偉高發現系爭自行車電池受損無法充電,系爭自行車長期以來既均處於被告支配之下,可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且系爭自行車係原告自中國進口販售之商品,目前我國市面上已無法購買系爭自行車之電池,系爭自行車若無法充電、更換電池,則其主要功能業已喪失且難以回復,原告洪偉高縱使取回系爭自行車亦毫無用處,自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原告洪偉高之損害,並應以整台自行車之售價計算賠償金額,或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被告就系爭自行車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如被告無法返還原物,原告洪偉高得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自行車之價額及賠償損害。
㈣ 又被告曾表示同意原告2人至同居處所取回系爭自行車等物品,原告洪偉高預期可取回系爭自行車,故將系爭自行車出售予訴外人陳小姐,並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被告嗣竟拒絕返還,致原告洪偉高因無法交付系爭自行車而加倍返還定金32,000元予陳小姐,本件被告先同意返還後又反悔之行為,與原告洪偉高因不能出售系爭自行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偶然發生之事實,原告洪偉高未能交付爭自行車予陳小姐,因此蒙受加倍返還定金之損失係屬因財產權遭侵害所造成之財產上利益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當屬民法「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範疇,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定金損失32,000元。
㈤ 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洪靖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原告洪偉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6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不能返還即償還其價額。
㈥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洪靖婷,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靖婷相當於不能返還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洪偉高,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高相當於不能返還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高3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否認占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原告僅提出網路訂單及網路隨手可取得之圖片,全無任何購買憑證或收據,即宣稱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
又原告僅憑一面之詞(如原告起訴狀所附108年8月29日以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主張前開物品皆放置於被告居所,對被告占有前開物品之狀態未盡舉證之責。
㈡ 原告洪偉高已將系爭滑板車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滑板車之所有權人,且已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之物已移轉即無從撤銷贈與契約,原告洪偉高自無從再撤銷贈與契約,抑或立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
又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29日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時,即知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洪偉高於109年7月17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原告洪偉高直至本件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持主張「兩造針對系爭滑板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基於所有權人意思請求所有物返還,是原告洪偉高直至本件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皆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滑板車有成立贈與契約,更遑論在此前有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復觀民法第419條之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故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與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意思表示,無從等同視之,贈與人必先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適法行使撤銷權,受贈人此時持有或占有贈與物因而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贈與人始能再行向受贈人為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意思表示,原告洪偉高前請求返還被告贈與物與行使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屬二事,原告洪偉高遲至本件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對系爭滑板車之贈與契約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洪偉高於108年8月29日即知本件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洪偉高撤銷權之行使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洪偉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實無理由。
㈢ 系爭自行車係原告洪偉高借予原告洪靖婷使用,原告洪偉高與被告間未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洪偉高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又若債權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觀諸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之收據,可見被告確已表示願意返還系爭自行車,僅係原告洪偉高單方宣稱系爭自行車無法充電,因而拒絕受領,被告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而達給付系爭自行車予原告洪偉高之效果,原告洪偉高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
㈣ 原告洪偉高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洪偉高與被告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系爭自行車受損,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行車之損害。
㈤ 原告洪偉高雖依民法第48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返還系爭自行車,致原告洪偉高無法售出系爭自行車所受定金損害,然原告洪偉高之主張未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未就損害及因果關係為舉證,再原告洪偉高之請求非系爭自行車之有體財產權侵害,而為原告洪偉高轉售系爭自行車,因原告洪偉高遲未取得系爭自行車(實因其拒絕領受系爭自行車)而生對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洪偉高賠償系爭自行車買受人定金之損害,實屬原告洪偉高純粹經濟上損失,與系爭自行車之財產權侵害無涉,原告洪偉高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洪偉高於本件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損害之發生仍須與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返還系爭自行車之行為,非通常即生原告對第三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兩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洪偉高僅空泛稱「無法充電」、「中國進口台灣無法取得更換物品」,而未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之「損害」、「損害額」,更遑論自始未證明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洪偉高請求賠償關於系爭自行車之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洪偉高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另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洪偉高雖主張其將系爭自行車同時借給被告與原告洪靖婷使用,被告亦有騎乘系爭自行車,故原告洪偉高與被告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原告洪偉高應原告洪靖婷之請求,出借系爭自行車與原告洪靖婷,由原告洪靖婷將之攜至與被告同居之住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洪偉高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稽之原告洪靖婷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自行車係其父親給其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與原告洪偉高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人應為原告洪靖婷。
再觀諸原告洪靖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洪靖婷:我帶一個你想要的寶貝給你)、(被告:啥)、(原告洪靖婷:猜看看,我在回去路上了)、(被告:滑板車?)、(原告洪靖婷:對呀)、(被告:妳爸不賣了喔?)、(原告洪靖婷:爸爸說送你,我說我要阿,我說每次我們騎電動車,一個都走的,他就說,喔那這個給黎鎮豪騎)」(見本院卷第341頁),亦見原告洪靖婷僅表示原告洪偉高欲將系爭滑板車贈與被告,而未提及原告洪偉高欲將系爭自行車借與被告使用,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洪偉高就系爭自行車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再者,縱原告洪靖婷與被告同住期間,曾自行將系爭自行車交與被告使用,然此係原告洪靖婷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執此認定原告洪偉高與被告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另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 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有無理由? 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洪偉高主張系爭自行車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自行車之現占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自行車之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洪偉高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洵為正當。
⒉ 又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原告洪偉高作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而達給付系爭自行車予原告洪偉高之效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然參以被告前於109年10月20日欲將系爭自行車交還原告洪偉高,經原告洪偉高以無法充電為由拒收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5頁),而被告斯時既未對註記系爭自行車無法充電等文字之收據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自行車尚具充電功能,足見系爭自行車確有原告洪偉高所指無法充電之情事,被告既未準備提出具備充電功能之自行車,即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其抗辯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原告洪偉高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即屬無據。
㈢ 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無法返還系爭自行車之價額,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原告洪偉高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自行車,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洪偉高乃係將系爭自行車出借與原告洪靖婷,原告洪靖婷進而將之攜至與被告同住之住所使用,原告洪靖婷嗣與被告發生糾紛,未將系爭自行車攜離該住所,足見系爭自行車係因原告洪靖婷未攜離該住所,始由被告占有,縱認原告洪偉高因此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自行車之損害,然原告洪偉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自行車,自難認被告因原告洪靖婷未將系爭自行車攜離該住所而受有何利益,再者,系爭自行車雖確有原告洪偉高所指無法充電之情,已如前述,然質諸原告洪偉高自陳因系爭自行車係從中國進口,目前國內無廠商販售系爭自行車之電池,而無法更換電池充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8頁),可見系爭自行車僅係無法於臺灣取得更換之電池而未能充電使用,並無何不能返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自行車之價額,自屬無據。
㈣ 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行車無法充電之損害及其無法出售系爭自行車所受之定金損失,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原告洪偉高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自行車,致系爭自行車因無法充電、喪失充電後以電力行駛之功能而毀損,侵害原告洪偉高對系爭自行車之所有權,然參以系爭自行車係由原告洪靖婷攜至與被告同住之住所使用,而原告洪偉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自行車,且系爭自行車之電池係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受損,則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行車無法充電之損害及其無法出售系爭自行車所受之定金損失,亦無理由。
㈤ 原告洪偉高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滑板車成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有無理由? ⒈ 原告洪偉高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滑板車成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8年8月17日對原告洪偉高之直系血親即原告洪靖婷故意為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被告對贈與人即原告洪偉高之直系血親之故意侵害行為,為刑法所明文處罰,則原告洪偉高爰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自屬有據。
⒊ 又按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洪偉高至遲於108年8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時,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然其迄至110年4月9日始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然觀諸原告洪偉高於108年8月27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洪偉高分別於108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傳送:「你打洪靖婷的事,我還沒有找你,你連美美的補助你都拿去,我不跟你說,你今天就算去搶劫把妹妹的部署給我拿回來,不然你們全家試試看(原文照錄)」、「我已經給你機會跟時間,再不把我的物品還我,我會檢具證明物品是我的,檢具資料告你侵占」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嗣於同年9月15日傳送原告洪偉高與被告母親間之對話截圖:「那是我女兒的東西,不給我們是嗎?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我的東西,筆電,ipad及兩部車,我女兒的物件,衣服,小孩子的東西,衣服只要是我買的,如果不給我們去拿,那是不是請你給我們寄回來?運費我這裡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洪偉高於108年8月27日已以被告對原告洪靖婷為故意傷害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其中當然蘊含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後,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之意,是以,原告洪偉高於108年8月27日已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⒋ 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
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既原告洪偉高係基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與被告,核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洪偉高已將系爭滑板車交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洪偉高不得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於法未合。
㈥ 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滑板車之價額,有無理由?原告洪偉高雖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無法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價額,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所附照片,可見系爭滑板車並無何不能返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8頁),再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另案偵查中表明願意將系爭滑板車返還原告洪偉高(見本院卷第292頁),原告洪偉高當庭表示不願受領乙情(見本院卷第293頁),亦見被告係因原告洪偉高不願受領而未返還系爭滑板車,並無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所指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之情事,是以,原告洪偉高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滑板車之價額,亦無理由。
㈦ 原告洪靖婷、洪偉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其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能返還該等物品之價額,有無理由?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固提出對話紀錄及商品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1頁),然被告否認其有占有該等物品,而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原告僅係片面陳述被告侵占該等物品,未足證明被告現為該等物品之占有人,再原告提出之商品網頁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有購買該等物品,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占有該等物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等物品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該等物品,亦未能證明其等將該等物品借與被告,則原告分別基於所有權人、貸與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能返還該等物品之價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及系爭滑板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原告洪靖婷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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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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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獅王有機專利透氣枕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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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家嬰兒床尿布臺收納袋嬰兒用品盒1組 │
├──┼───────────────────────┤
│3 │嬰兒玩具10件 │
├──┼───────────────────────┤
│4 │嬰兒衣物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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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奶粉盒2個、防踢背心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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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洪偉高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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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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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rban2電動摺疊自行車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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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SYHA電動滑板車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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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嬰兒推車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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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嬰兒搖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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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嬰兒監視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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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anasonic EH-NA5a吹風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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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智能移動攝像頭看家機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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