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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陳憲叡
被 告 楊新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6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8 年11月23 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399 巷口前,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鋸朝原告臉、手臂各攻擊1 次,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左臂挫傷等傷害。
因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屬於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可以調降請求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乙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108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399 巷口前,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鋸朝原告臉、手臂各攻擊1 次,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156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故意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1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判定:「楊新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嗣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故意傷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折疊鋸朝原告臉、手臂各攻擊1 次,致其受有左臉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臂挫傷等傷害,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 1、原告為高中肄業、事發當時為崑達工廠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5萬至25萬元,名下財產有一間房子,現住房子為租賃,每月租金13,000元;
至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事發當時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子為里長所出借,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崑達工程行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始為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 年5 月25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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