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2789,20210428,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起陸續委請原告運送貨品,並經原
  5. (二)依據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本案開庭時當庭陳稱,被告確
  6. (三)詎,原告公司有依約送達上開第二、三批貨物,其中第三
  7. (四)被告既已承認有收到系爭第一、三批貨,則第三批貨之運
  8. (五)有關系爭第二批貨,原告亦已為送達,並有屢次催告依約
  9. (六)被告雖有主張人民幣145,500元之抵銷云云。惟查,上開
  10. (七)基上,原告基於基於雙方之運送契約約定,既有將系爭貨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查系爭第2批之運送物包括32吋面版140片,每片單價人民
  13. (二)次查被告先後委由原告運送貨物3批,第1批及第3批原告
  14. (三)再查被告委由原告先後3批運送貨物,其正常之運送期間
  15. (四)從原告110年1月4日民事準備狀所附附件4微信對話內容載
  16. (五)綜上所述,原告一直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證明第2批運送物
  17. (六)原告於鈞院110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18. (七)原告於鈞院110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19. 三、法院之判斷:
  20. (一)按物品運送契約,係指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
  21. (二)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略以:「
  22. (三)觀兩造上述之對話紀錄,被告聯絡人劉先生明知第二批貨
  2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經原告運送完畢
  24. 四、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82
  25.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6.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27.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源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緯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劉曉紅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起陸續委請原告運送貨品,並經原告依約運送完成在案,惟尚有運費新臺幣(下同)328,825元迄今原告未獲給付。

(二)依據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本案開庭時當庭陳稱,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公司幫渠運送三批貨,第一批有確實運送到指定目的地,第二、三批貨部分,雖第三批貨有到達,但因第二批貨沒有送達,導致被告損失高達五十萬元,故被告拒絕給付上開第二、三批貨運費云云。

經查,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公司運送三批貨,運送貨物單據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第二批運送貨物之單據編號為「0000000000」(共26件+5件),第三批運送貨物之單據編號「0000000000」(共39件)、「0000000000」(共2件),運費計算分別如下: 1、單據編號「0000000000」(第二批貨):(1)26件:797公斤(2板)*160元/公斤=127,520元。

(2)5件:31公斤*135元/公斤=4,185。

(3)小計:127,520+4,185=131,705。

2、單據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第三批貨):(1)39件:1,222公斤(3板)*160元/公斤=195,520元。

(2)2件:10公斤*160元/公斤=1,600元。

(3)小計:195,520元+1,600元=197120元。

(三)詎,原告公司有依約送達上開第二、三批貨物,其中第三批貨物有經被告之聯絡人劉先生確認收到貨物,第二批貨物亦有經原告運送至指定地點,但被告遲未收貨,迭經原告催告,至107年6月21日止,被告之聯絡人劉先生有確認第二批貨物不要了,可證第二批貨物原告公司亦有送達。

(四)被告既已承認有收到系爭第一、三批貨,則第三批貨之運費197,120元亦應先給付。

(五)有關系爭第二批貨,原告亦已為送達,並有屢次催告依約領取,直到被告發出「老闆貨我不要了,謝謝」,並遲未給付該批運費,在本案提出前更從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第二批貨,是可證被告確實已經有確認第二批貨有送達,且自己放棄領取,該「拋棄領取」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是原告請求給付應為有理由。

(六)被告雖有主張人民幣145,500元之抵銷云云。惟查,上開被證一之明細除無有根據,無法逕作為證據外,倘被告確實有人民幣145,500元之損害(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該損失高達72萬多元,系爭第二批貨之運費也不過131,705元,本案請求之總運費更僅328,825元,但在本案提出前,被告卻從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第二批貨或請求賠償,顯見被告根本沒有損害,更顯見被告確實已有廢棄第二批貨之意思,始符常情。

(七)基上,原告基於基於雙方之運送契約約定,既有將系爭貨物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共328,825元,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第2批之運送物包括32吋面版140片,每片單價人民幣260元、37吋面版184片,每片單價人民幣300元、42吋面版130片,每片單價人民幣350元、小面版280片,每片單價人民幣30元,總計人民幣145500元,被告係於107年1月5日委由被告運送,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先後委由原告運送貨物3批,第1批及第3批原告均能依約如期運送到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並交付給受貨人,唯獨第2批運送原告遲遲無法依約將上開之運送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並將運送物交付給受貨人。

(三)再查被告委由原告先後3批運送貨物,其正常之運送期間於2個星期內即可運送到達指定之地點,最遲也應於一個月內即可運送到達指定之地點。

而第1批及第3批運送均能如期運送指定地點交付給受貨人,唯獨第2批運送自被告於107年1月5日將上開貨物交付給原告運送後,遲至107年8月份,原告均無法明確說明運送貨物之去處,且期間更以種種理由搪塞被告與受貨人。

(四)從原告110年1月4日民事準備狀所附附件4微信對話內容載稱:「(受貨人)羅老闆貨有收到,感謝你!運費等第2批順利通關,我一起給你,可以嗎?第三批也差不多搞好,這兩天就寄到你倉庫」等語,足見第3批貨於107年1月25日就已經交付給受貨人,且從受貨人之上開訊息,亦可知受貨人明確表示待第2批貨順利收到後,再一起將第2批和第3批貨的運費給運送人,益認受貨人一直期待第2批貨能夠儘速順利取得。

詎第2批貨卻遲遲無法順利運送到指定之地點,且原告一再以虛構之理由敷衍被告與受貨人,並要求受貨人在未取得第2批貨物前,即要先行給付運費給原告,導致受貨人氣憤難耐,才會在微信對話中稱:「老板貨我不要了」一語。

事實上,原告一直無法明確提出第2批貨已經到達指定地點之相關書面資料,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強烈質疑第2批運送物已經喪失或毀損,否則原告為何遲遲無法交代第2批運送物之下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一直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證明第2批運送物品之下落,且原告亦未依約將第2批運送物品交付給受貨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請求運費之權利。

且該第2批貨物應已喪失或毀損,原告應依約賠償被告之損害,即原告至少應賠償被告人民幣145500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費,被告以前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原告於鈞院110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第二批貨物早在107年1月送達,依照原證4原告與系爭收貨人劉總的對話,他說他三批貨都有收到了」云云,顯係原告刻意扭曲事實之釋詞,或係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錯誤之認知所致。

蓋從原告110年1月4日民事準備狀所附附件4微信對話內容載稱:「(受貨人)羅老闆貨有收到,感謝你!運費等第2批順利通關,我一起給你,可以嗎?第三批也差不多搞好,這兩天就寄到你倉庫」等語,足見第3批貨於107年1月25日就已經交付給受貨人,且從受貨人之上開訊息,亦可知受貨人明確表示待第2批貨順利通關收到後,再一起將第2批和第3批貨的運費給運送人,益認受貨人尚未順利收到第2批貨,且受貨人一直期待第2批貨能夠儘速順利取得,因第2批貨是受貨人在台灣親自包裝,備極辛苦。

至於第2批貨何時到海關,是否能順利通關並交付給受貨人,是否已經毀損或滅失?均僅能聽自原告所為之片面訊息,又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一直無法明確提出第2批貨已經完整無缺損的到達指定地點或海關之相關書面資料,致使被告強烈懷疑第2批貨已經毀損或滅失。

(七)原告於鈞院110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再陳稱:「依照原證3第2頁,我方有催告收貨人取貨,收貨人說他不要了」云云。

惟查,事實上第2批貨原告遲遲無法順利運送到指定之地點並交付給受貨人,且從原證3受貨人107年8月間(距委由原告運送日期已經有7個月)微信對話內容載稱:「放心我不會讓你為難。

我過來驗貨沒有問題直接付款提貨。

如果貨真的是搞壞了那我肯定找對方,大家都是做生意的」等語,原告微信對話內容載稱「有破,我做你見證」等語,從上開原證3的對話內容,足認原告已經釋出第2批貨有毀損之訊息,且受貨人當時亦同意馬上前往驗貨,何來棄貨之說乎?至於原證3第2頁受貨人之所以會說「老板貨我不要了,謝謝」,是因為原告以微信撥打語音通話給受貨人長達16分38秒之時間,且原告於通話中一再以虛構之理由敷衍受貨人,並要求受貨人在未取得第2批貨物前,即要先行給付運費給原告,導致受貨人氣憤難耐,並於原告於通話後於微信對話內容刻意載稱:「劉總貨到了你不要對吧?你在這回應一下即可,麻煩你了謝謝」等語,意圖使受貨人於微信對話明白寫出「棄貨」相關文字,受貨人始因一時氣憤才會在微信對話中稱:「老板貨我不要了」一語。

事實上,受貨人不可能棄貨已如前述。

如果本件確實是受貨人主動棄貨,則原告照理應係與被告商量將第2批貨運回臺灣交付給被告處理,並向被告增加收取運回臺灣之運費,而不是一直無法交代第2批貨目前之下落。

由此益認,棄貨是原告所刻意營造出來之假象,事實上,第2批貨已經毀損或滅失,原告無法如期順利交付第2批貨給受貨人,否則原告不可能如此處理第2批貨,而與被告產生如此之貨物與運費爭議,並影響自己公司之商譽及與客戶間之和氣。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送契約及單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運費計算方式、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關於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下稱第三批貨),被告並不爭執已收到貨物,惟就單據編號0000000000部分(下稱第二批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第二批貨原告究竟有無送達?經查:

(一)按物品運送契約,係指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運送物品,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台灣擔心你驗貨是找問題少付錢或者不付錢,你擔 心貨過來不對板...。

我知道雙方的顧慮,夾在中間也很為難。

你付錢,是直接付給我,我幫忙代收人民幣,可否 驗貨幾箱,你付款給我,陪同你驗貨,有任何問題 我做你的見證人,可以嗎? (107年6月20日下午12時54分)原告:不然台灣說,這個是易碎品,你都打開驗,都無法 復原、會造成困擾,我記得台灣跟我說,你不要貨 ,他們都在找買家。

好像談到一兩家...被告聯絡人劉先生:放心我不會讓你為難。

我過來驗貨沒 有問題直接付款提貨。

如果貨真的是搞壞了那我肯 定找對方。

大家都是做生意的。

等下到了再說。

我的貨沒經過我同意對方也沒有權 力處理的。

原告:因為我倉庫不大,我就問怎麼還沒有人來提貨,台 灣跟我說劉總不要貨了~他只能賣了貨賠錢給他... 具體甚麼情況我也不清楚~ (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原告:台灣還是堅持,驗部分貨,付款,你在驗貨全部, 有破,我做你見證。

被告聯絡人劉先生:好的,我現在過來了。

(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33分)被告聯絡人劉先生:老闆貨我不要了,謝謝! (107年6月21日下午5時48分)」。

(三)觀兩造上述之對話紀錄,被告聯絡人劉先生明知第二批貨已送達指定處所,僅係有其顧慮而未驗貨付款提貨等情,且再觀原告提出之運送契約,其上並無載明得因貨物毀損而拒絕受領,進而拒絕給付運費之事由,是以被告抗辯第二批貨喪失或毀損,縱認被告抗辯屬實,仍不得據為拒絕給付運費之正當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批貨之運費131,705元,及被告所不爭執之第三批貨197,120元,均洵屬有據。

又被告抗辯其受有損失至少人民幣145,500元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件第二批貨原告業已送達,並未滅失,依約被告即需給付運費,是自無再審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經原告運送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運送費用328,825元(計算式:131,705元+197,120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