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7、8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坐落於新北市
- (二)原告於108年4月致電新北市工務局詢問辦理進度,始知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系爭房屋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為二個房間,原告及訴外人即
- (二)因原告不願預付款項,兩造遂約定酬金分二期給付,於被
- (三)由於系爭房屋八個套房持續出租,並無法拆除、改善及恢
- (四)第一期酬金中之圖說影印費5,000元應由原告自付,被告
- (五)原告指稱因被告未依約完成許可證申請致其遭新北市工務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原告委任被告申辦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
- (二)關於原告委任被告申辦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
- (三)關於原告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乙節:
- (四)關於被告是否未依兩造間約定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
-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罰鍰6萬元乙節:
-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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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塗林秀琴
被 告 吳隆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三樓及同址十一樓共計二戶套房,一戶為原告所有,另一戶為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塗淑理所有(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約定辦理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一戶為10萬元),且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先給付被告酬金5 萬元。
嗣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接到新北市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下稱新北市工務局)通知表示系爭房屋遭裁罰12萬元(一戶6 萬元),工務局並稱若辦理如前去報備並取得許可證即不會受罰,原告即通知被告該事,然被告表示此並非其應處理之事務。
(二)原告於108 年4 月致電新北市工務局詢問辦理進度,始知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合格證辦理遲無進度,且已被撤案,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遂請原告另覓建築師辦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合格證,並稱若要其再繼續辦理則需重新估價,估價結果為40萬元(一戶20萬元),經協調後原告請被告返還款項並給付一半之罰款即6 萬元,共計16萬元,被告稱僅願意還款10萬元;
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合格證辦妥,兩造經協商未果。
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房屋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為二個房間,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女兒塗淑理將之各改為四個套房,共計八個套房供出租使用,新北市工務局分別於107 年3 月7 日及107 年5 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因系爭房屋未經核准擅自室內隔間,新北市工務局於107 年8 月23日裁罰12萬元(一戶6 萬元),俟原告於107 年9 月間始電請被告協助辦理室內裝修業務,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初次到系爭房屋現場會勘,並接受辦理系爭房屋室內許可證業務。
(二)因原告不願預付款項,兩造遂約定酬金分二期給付,於被告完成取得第一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兒塗淑理各自給付5 萬元,共計10萬元酬金,並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兒塗淑理拆除、改善及恢復系爭房屋既有違規室內裝修設施後,再由被告協助完成取得第二期室內裝修合格證,屆時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兒塗淑理再各自給付5 萬元,共計10萬元酬金。
嗣被告於107 年12月3日完成取得第一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兒塗淑理於107 年12月5 日依約定各自給付被告5 萬元,共計10萬元酬金(包含原告應自付之圖說影印費5,000 元,實際上原告僅給付95,000元),被告並給予原告加註日期之領據,且給予原告包含CAD 電子檔設計圖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作業成果之光碟片。
(三)由於系爭房屋八個套房持續出租,並無法拆除、改善及恢復既有違規室內裝修設施,原告卻威脅、強逼被告送出申請合格證申請之相關文件,欲陷被告於簽證不實而遭受懲處。
因此,取得第二期室內裝修施工合格證過程並不順利。
嗣原告於108 年5 月4 日要求終止委任,表示要找其他建築師辦理,被告乃於108 年5 月7 日將申辦所需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等以掛號方式寄還予原告。
原告卻無理要求被告返還完成取得第一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報酬10萬元。
(四)第一期酬金中之圖說影印費5,000 元應由原告自付,被告亦已給予原告領據,原告卻自第一期酬金10萬元中逕自扣除5,000 元,僅給付95,000元予被告,而第二期作業預定於108 年6 月3 日前完成,原告卻於108 年5 月4 日即強行終止契約,截止108 年5 月4 日,被告進行第二期作業成本8 萬元亦未見原告給付。
(五)原告指稱因被告未依約完成許可證申請致其遭新北市工務局開罰,惟系爭房屋遭裁罰時間先於被告允諾接受本件委任事件,因此系爭房屋遭開罰乙事與被告並無關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委任被告申辦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合格證及約定之報酬給付內容乙節:原告前曾委託被告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三樓及同址十一樓共計二戶套房,一戶為原告所有,另一戶為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塗淑理所有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約定辦理之報酬為每戶10萬元,共計20萬元,且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先給付被告酬金5 萬元,共計10萬元,原告並已於107 年12月5 日受領第一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後之報酬95,000元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領據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3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委任被告申辦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合格證之時間乙節: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9 月間始電請被告協助辦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業務,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初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並接受辦理系爭房屋室內許可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案卷第73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係於107 年9 月間始委任被告申辦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合格證無訛。
(三)關於原告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乙節:原告已於108 年5 月4 日終止兩造間關於委任被告申辦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之委任契約,此除經被告抗辯在卷外,並為原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足佐(見本案卷第75至79頁),自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未依兩造間約定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報酬乙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合格證之申請,被告卻未依約定完成申請作業,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款項10萬元,惟查: 1、被告已完成取得第一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申請係約定分二期進行,於被告完成取得第一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由原告拆除、改善及恢復系爭房屋內既有違規室內裝修設施後,再由被告協助完成取得第二期室內裝修合格證,且於第一期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先給付被告酬金5 萬元,共計10萬元,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抗辯其於接受委任後,已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申辦作業,並已於107 年12月3 日完成取得第一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兒塗淑理於107 年12月5 日依約定給付報酬9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2 件、領據影本1 件、室內裝修平面簡圖2 紙為憑(見本案卷第59至63頁、第89至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已就既有違規室內裝修設施已予改善,被告卻未依約如期進行第二期作業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平面簡圖,可證實被告依約已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格證之申請,足認被告確實已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格證之申請,是原告主張容難遽採,其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報酬,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10萬元中,其中5 萬元為訴外人即其女兒塗淑理給付予被告,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被告雖係受原告與訴外人塗淑理委任申辦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合格證,然其委任之法律關係乃分別獨立存其與原告、訴外人塗淑理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非締結訴外人塗淑理與被告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尚非債權債務之主體,是被告收受自訴外人塗淑理之5 萬元之請求權主體應為訴外人塗淑理,原告就此部分既非請求權主體,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該5 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罰鍰6萬元乙節: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7 月26日發文字號新北工使字第1071427308號及同年8 月23日發文字號新北工使字第1071596445號函文(見本案卷第65至71頁)以觀,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於107 年3 月7 日,十一樓部分於107 年5 月10日分別由新北市工務局進行現場查察,並查得系爭房屋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規之情事,且於函文內命為限期改善,經核該二份函文所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察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3 月7 日及107 年5 月10日,參照上述兩造間委任關係成立之時間點為107 年9 月間,則於原告及訴外人塗淑理遭處罰鍰各6 萬元之時點,被告既尚未受原告委任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格證之申請,系爭房屋遭處罰鍰乙事自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遭處罰鍰之罰鍰,於法容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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