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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謝育倫
林煒翔
被 告 廖煜霖
法定代理人 廖銘坤
羅玉芬
被 告 林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育倫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貳元、給付原告林煒翔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煜霖、林瑞琦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1之某酒吧內,因細故與原告謝育倫、林煒翔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4時
30分許在該處,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手持摺疊刀、椅子(均未扣案)之方式毆打原告
謝育倫、林煒翔,致原告謝育倫受有顏面挫傷、左臀穿刺
傷(1公分x0.5公厘x1.5公分)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勢;
原告林煒翔則受有左踝挫傷、左腰2公分穿刺傷之傷害。故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謝育倫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2元。
(2)工作損失32000元。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總計64302元。
2、原告林煒翔部分:
(1)醫療費用2420元。
(2)工作損失3600元。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總計36020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裕安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工作請假紀錄等件為證。
且被告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等共同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原告謝育倫64302元部分:
(1)醫療費用2302元部分:業據原告謝育倫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3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謝育倫提出工作請假 紀錄為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2、原告林煒翔36020元部分:
(1)醫療費用2420元:業據原告林煒翔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
要,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3600元:業據原告林煒翔提出工作請假紀錄 為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育倫64302元、給付原告林煒翔360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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