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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殯儀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逆向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瑟紅所有,由訴外人吳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7,415元(工資28,351元、零件89,06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前沒有把 A車停在機車車格內,且伊未逆向行駛,伊是從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要左轉駛出至道路,當時伊騎乘之A車已靜止,A車車頭是在停車格外,車身是在線上,系爭車輛在道路上是行進於道路左側,訴外人吳尊賢因與同車友人聊天而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被告騎乘之A車亦自其左方車道行駛而來,致使該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側葉子板與 A車之車頭前端葉子板發生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側葉子板與A車之車頭前端葉子板均僅有輕微之刮傷及脫漆,兩車碰撞後,A車有倒下,所以A車左後視鏡是歪的。
斯時,被告與吳尊賢及其同車友人均下車察看碰撞情況,是原告起訴稱被告逆向行駛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擦,被告未曾下車察看,逕自離開現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吳尊賢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被告因無過失責任,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爭執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應扣除零件折舊,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 A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因逆向行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現場照片、理算報告單暨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經查,被告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其騎乘A車之車頭已超出停車格外,且被告騎乘A車為轉彎車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左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騎乘之A車為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所提事證,未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7,415元(工資28,351元、零件89,064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8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8,351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0,728元(計算式為:22,377元+28,351元=50,72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728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騎乘A車,為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吳尊賢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10元(計算式:50,728元×70%=35,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1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其中366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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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64×0.369=32,8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64-32,865=56,199第2年折舊值 56,199×0.369=20,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99-20,737=35,462第3年折舊值 35,462×0.369=13,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62-13,085=22,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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