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294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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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蔡榮源
李君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簡明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期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06 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進行公證,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⑴租約期限自106 年12月1 日至113 年2 月12日止;

⑵租金每月6 萬元,由被告按月代扣稅金及第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被告實際支付52,854元。

(二)詎被告自109 年4 月起即遲繳租金,經催促多次後,竟於109 年7 月31日始繳納3 萬元租金(尚餘22,854元未繳),其後於同年5 月、6 月、7 月、8 月均未繳納租金,且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聞問。

經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兩個月押金沖抵租金12萬元後,被告遲繳租金亦達兩個月租金總額。

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以「新莊丹鳳郵局第0005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告,要求被告繳納128,562 元(計算式:52,854元/ 月租x 2 月+22,85 4元/4月份欠租=128,562),否則將終止租約,但被告拒不簽收存證信函。

原告遂於109 年8 月24日再度以LINE方式向被告進行催告,全文如下:「簡明輔先生:台端於106 年12月1 日向本人(蔡榮源、李君芳)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506 號1 、2 樓房屋,每月租金6 萬元(租金包含稅金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台端實際應支付52,854元),惟台端於109 年4 月支付3 萬元租金後,未再繼續給付租金,扣除台端原所給付押金12萬元後,截至本通知止,台端積欠本人租金總額已達2 期租金總額。

本人以新莊丹鳳郵局存證號碼000551定期催告台端給付租金,惟台端拒不受領。

本人再次以LINE通訊方式,定期催告台端應於5 日內清償租金合計12萬8562元,逾期未付,本人依法終止租約,絕不寬貸,期勿自誤為禱。

蔡榮源、李君芳」,且此訊息經被告閱讀,足徵被告屢經催告均拒不繳納租金,原告業於109 年8 月24日表達將於「109 年8 月29日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此一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仍拒不繳納租金,則兩造租約業於109 年8 月29日終止甚明。

(三)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於109 年8 月29日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6 萬元(此部分並非租金性質,因此毋庸扣除二代健保費與稅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乙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06號1 樓及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6 年11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進行公證,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⑴租約期限自106 年12月1 日至113 年2 月12日止;

⑵租金每月6 萬元,由被告按月代扣稅金及第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被告實際支付52,85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252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義務及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乙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4 月起至109 年8 月29日止,除於109 年7 月31日繳納3 萬元租金外,其餘月份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計積欠租金248,562 元,扣除所繳納押租金12萬元後,被告共計欠繳租金128,562 元(計算式:52,854元/ 月租x 2 月+ 22,854元/4月份欠租=128,562),其間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繳付租金,被告卻遲未繳付,嗣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於109 年8 月29日消滅,然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於109 年8 月間LINE催告截圖、新莊丹鳳郵局第000551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再度以LINE方式向被告為催告意思表示之LINE截圖(含已讀)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 年8 月為止,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繳付租金,然被告僅於109 年7 月31日繳納3 萬元,扣除所繳納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128,562 元。

茲原告既已於109 年8 月24日以LINE通訊方式,定期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清償租金,逾期未付,依法終止租約等語,且此訊息經被告閱讀,即以109 年8 月29日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時點,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實際租金為52,854元,被告未繳納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共計128,562 元,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28,562 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搬遷,其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通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生活尚稱便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60,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9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0,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28,562 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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