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296,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陳得祿
被 告 林信吉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8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顏偉倫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變更被告為林信吉,而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冠柏駕駛訴外人曹靜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3元(工資44,201元、烤漆20,412元、零件52,390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 許冠柏於事故發生當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表示其受後車擦撞,顯於同日其主觀上即知後車駕駛為賠償義務人,無論是否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姓名,皆應起算侵權時效,遑論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亦有載明後車駕駛即本件被告林信吉之姓名、車牌,顯見許冠柏於本件事故報警、取得該登記聯單時,即知悉被告個人資料,被告抗辯此時起算時效即屬可採。

㈡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曹靜修於107年1月19日簽署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而保險實務均要求申請出險者提供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是至遲於107年1月19日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時效;

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同原請求權人即應自107年1月15日或至遲於107年1月19日起算,時效末日分別應為109年1月15日或109年1月19日,原告遲至109年2月7日始變更追加林信吉為本件被告,已罹於時效;

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已有被告之姓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亦可見被告為肇事者,許冠柏自可藉由上開資料得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向其請求理賠時,即有義務及能力查明本件之肇事者為何人。

㈢ 另依被告107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顯見被告當下不知發生擦撞且其駕駛之車輛並無受損,則系爭車輛車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係推定過失責任係屬二事。

㈣ 依許冠柏107年1月15日之調查筆錄,可見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許冠柏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人顏偉倫同時欲變換車道,而顏偉倫臨時變換車道時突然停等於外側車道,且其後之許冠柏既自承欲變換車道,自應較平時注意車前狀況,惟其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需緊鄰顏偉倫之後亦緊急煞車,終致本件事故發生。

被告駕駛車輛為排序第三之車輛,於前方相鄰之兩車均欲換車道而緊急煞車之情況下,可反應之時間遠較僅一輛汽車緊急煞車為短,且此反應時間之縮短係等比級數之縮短,一般第三人於此情形下,置於被告所處之困境,均難以保證必定可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強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未免過苛。

㈤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均載明9023-ZT為肇事逃逸者,本件應由顏偉倫及許冠柏負肇事責任;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未經計算折舊,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暨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公司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輛車牌號碼為9023-ZT號自用小客車。

於畫面時間2018/01/15 17:09:30至31秒錄影畫面左方出現一台藍色貨車,該貨車經過,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並有車體碎片跳出散落一地。

其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左方車道車輛正常行駛,APC-5218號自用小客車靜止未動,前方9023-ZT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下車又返回車輛向前駛離現場」,可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系爭車輛左側後,系爭車輛車體亦隨之晃動,左方車道即出現車體碎片,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應為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許冠柏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肇事地點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我打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車道下中和交流道,見前方9023- ZT白色小客車亦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當時該車幾乎停止於車道上,我見狀立即煞車,我車煞車停止後立即遭後方不詳車號藍色小貨車擦撞我車左後車身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正常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見前方系爭車輛煞車停止,當時距離約30至40公尺,我立即煞車但仍然煞車不及,故我向左閃避等語,可見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至幾近停止之程度,許冠柏駕駛系爭車輛見狀便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AGU-6932號自用小貨車於系爭車輛後方,見系爭車輛停止始採取煞車之反應措施,因煞車不及而向左閃避,致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察覺上情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以採取其他適當之避險措施,因而於緊急向左閃避時,未能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要屬有憑,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至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載肇事逃逸等文字,僅係表明該車輛駕駛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調查,逕行駕車離去,無足證明該等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許冠柏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7,003元(工資44,201元、烤漆20,412元、零件52,390元),此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87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工資44,201元、烤漆20,412元,共86,48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㈣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參照)。

稽之許冠柏於107年1月15日事故發生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系爭車輛煞車停止後立即遭後方不詳車號藍色小貨車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對方車速太快,我來不及示意對方停車,遭撞擊後才發現對方,我沒有注意到該車車號等語,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之描述事故情形欄記載:「要準備下交流道,車子靜置狀態,遭後車追撞,對方當下並沒有下車查看,肇事逃逸」,可見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系爭車輛之車主尚不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迨至109年2月5日閱卷前亦未能知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被告即不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則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即109年2月5日以為定,是以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09年2月7日具狀變更林信吉為本件被告,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二當事人雖有記載本件被告之姓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依許冠柏前揭警詢筆錄,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不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之車牌號碼,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未記載系爭車輛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抑或AGU-6932號車輛發生碰撞,是尚難據此認系爭車輛之車主於取得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時,已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另被告雖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主張許冠柏可藉該函文得知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細繹該函文之內容係為調查本件交通事故而通知被告到案協助調查,亦未載明被告即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之駕駛人,自難認許冠柏依據該函文之內容已明知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109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52,390×0.369       │19,332│52,390-19,332   │33,058│
├─┼──────────┼───┼────────┼───┤
│2 │33,058×0.369×11/12│11,182│33,058-11,182   │21,876│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