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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979號
原 告 黃聖瑩
黃建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游燦徽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追加 被告 楊瓊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詠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建群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建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兩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起訴後,若因情事變更而使原告之舊訴無從繼續維持,此時例外允許原告得不經被告同意,聲明將舊訴變更為新訴,因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如不許其變更聲明,即無法達到原告起訴之目的,不如允許原告變更聲明,以便繼續利用已進行之訴訟資料。
例如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嗣後買賣標的物滅失,原告原請求之給付已不可能,而允許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游燦徽為被告,並以出租人之地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燦徽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聖瑩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原告黃建群租金108,000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游燦徽分別給付原告黃聖瑩109年8月至110年8月租金312,000元、原告黃建群109年8月至110年8月租金468,000元,並追加楊瓊華為被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楊瓊華代為收取租金,然被告楊瓊華卻未將收取之108年8月至109年7月租金交與原告黃建群,故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瓊華給付代收租金384,000元;
再原告黃建群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瓊華給付原告黃建群所清償被告楊瓊華積欠匯豐銀行之貸款債務4,80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燦徽應給付原告黃聖瑩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游燦徽應給付原告黃建群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瓊華應給付原告黃建群5,184,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黃建群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楊瓊華為被告云云,惟楊瓊華已於110年2月23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黃建群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5頁),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黃建群據此追加楊瓊華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況原訴之租賃契約之請求權基礎,顯與追加之訴所涉及之委任契約暨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基礎事實上非相同;
又原告黃建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游燦徽給付109年8月至110年8月租金,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楊瓊華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7月租金,暨請求楊瓊華給付其清償之匯豐銀行貸款債務4,800,000元,其間並無何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如不許其變更聲明,即無法達到原告黃建群起訴目的之情事;
再者,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原訴被告游燦徽與追加被告楊瓊華間就本件原告黃建群請求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原訴與追加之訴自無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一併解決之必要。
倘准許原告黃建群為上述訴之追加,不僅妨礙被告游燦徽之防禦權,且勢必會拖延原訴之進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黃建群追加楊瓊華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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